楼上掉钢管砸中女子!高空抛物之痛悬在市民头顶
更新时间:2026-08-10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讯 前些天,马鞍山一宾馆装修时,两根钢管从高空平台坠落,砸中两名路人,致一死一伤。事后,宾馆老板和施工人员被刑事拘留。这让高空抛物之痛,再次悬在市民头顶。日前,记者梳理近几年我省与高空抛物有关的案例发现,高空抛下的东西多种多样,比如钢管、碎石、垃圾,甚至还有鸭毛;不少人因高空抛物造成他人损伤而担责赔偿,甚至获刑。
案例1
工人抛建筑垃圾,砸死一人被判刑
段某是金寨县一名农民工,2015 年11 月22 日,他在金寨县白塔畈镇一小区工地清理建筑垃圾时,在没有查看楼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将垃圾从7 楼抛下,不幸砸中楼下王某头部,致王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段某主动给老板打电话并报警,随后所在用工单位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62 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段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段某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综上判决被告人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案例2
轿车被碎石砸中,物管方担责赔偿
邹某租住在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龙岗路交叉口附近一小区,2018 年3 月30 日,邹某停放在小区26 栋楼下车位的轿车被坠落的碎石及水泥碴块砸中,造成车辆受损。后来,邹某报警。2018 年4 月8日,邹某维修车辆花费4900元,后又垫付3000元评估费。
事后,邹某将小区物管告上法庭。邹某认为,事故因楼上大量石块掉落砸中车辆,责任人经调查无法明确认定;物管公司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当具有过错。但物管公司辩称,邹某所停停车位是设计院设计的,不是物管私自设置,另外物管有警示牌警示不能停车。邹某应该起诉整个楼栋的业主,而不是物管公司。
合肥市瑶海区法院认为,邹某的轿车停放在小区地面规划车位上被坠落的碎石及水泥碴块砸中致损,邹某本人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害应得到赔偿。物管应针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全面管理制度并形成相应资料,根据邹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看,砸中其车辆的系碎石及水泥碴块类建筑物组成部分,不能排除系楼上装修业主抛掷的可能,现物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小区内业主装修情况进行登记、巡查管理以及配合公安机关对禁止高空抛物的治安管理进行宣传和制止的工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邹某发现车辆被砸后积极配合调查,以便邹某及时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综上,物管作为管理方,未尽到案涉小区秩序管理和安全防范的物业服务义务,应对邹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3
楼上掉下一钢管,砸中女子左前臂
胡女士是绩溪县人,2014 年6 月19 日,她从公司下班出来在楼下推车时,一根不锈钢钢管从天而降,砸中她的左前臂。不锈钢钢管长约269 厘米、直径约为2.5厘米。事发后,胡女士立即前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此后胡女士两次到医院接受左前臂术后疤痕激光整形术,医嘱建议3 个疗程,每3次为1个疗程。
法院查明,案涉楼房共五层,属被告张某所有,其中一楼出租给胡女士上班的公司;二楼至五楼出租给北京某建筑公司绩溪项目经理部,楼房外围被架设了一面广告牌,属张某所有。张某称其所架设的广告牌并没有不锈钢钢管,胡女士的损失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承担。而项目经理部则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致害钢管为其公司所有,故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胡女士受伤时处于被告张某广告牌下方、楼房正面大约一米的位置,可断定钢管必然从被告张某所属楼房二层或二层以上掉下。事发时该楼二至五层处于项目经理部承租期间;该楼架设的广告牌属被告张某所有,故张某和项目经理部是可能造成胡女士受伤的建筑物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同时张某与项目经理部均不能证明其不是侵权人,应依法对胡女士进行补偿。
掷地有声
高空抛物致损害
可以起诉责任人
关于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他人损害,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高空抛掷物品落下造成他人损害,另一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像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高空抛垃圾、脏物等不文明行为造成公共环境污染或给他人正常生活、生产、经营等造成严重干扰的,可以起诉抛物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如果高空抛物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侵权人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一旦被证明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高空坠物的侵权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其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即由被告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在无法分清具体是谁的责任时就需要肇事楼层所有住户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建筑物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合理管理义务。
全国人大代表李祥斌:
要加强高空抛物治理,除了从社会层面对公民进行道德教育与规范以外,更需要通过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设计,比如可以对高空抛物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
高空抛物行为看似侵害的是某个特定被害人的权益,实际上是对经过高楼附近的不特定第三人的侵害,这种行为是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属于典型的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妨害公共安全一类的处罚规定,没有明确将此行为纳入其中。建议在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在妨害公共安全部分增加“高空抛物致人危险的予以治安处罚的规定”,即只要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给公共安全形成潜在威胁,不要求造成实际侵害后果,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实现由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的递进,搭建起全方位的法律责任体系,避免只有出了严重后果才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合理归责制度。
程磊 张昭 范席晶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记者 朱庆玲

